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

发布时间:2014年06月27日

来源:企业减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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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 第一章 总 则
   
     第一条  为规范新产品、新技术鉴定验收(以下简称鉴定)工作,强化技术创新管理,促进先进适用新产品的生产和新技术的有效推广应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》,制定本办法。
    第二条  新产品、新技术鉴定是指经济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,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,对技术创新活动中新产品、新技术的主要性能、技术水平、试(投)产或在生产中试(使)用的可行性、市场前景、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综合审查和评价,并作出相应的结论。   
    第三条  本办法所称新产品、新技术是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具有先进性、新颖性和适用性的民用工业产品、技术。    
    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、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,或在结构、材质、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,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,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。    
    新技术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、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,对提高生产效率、降低生产成本、改善生产环境、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,达到实用程度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。
    第四条  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(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)归口管理、指导和监督全国企业新产品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。
    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经贸委(经委、计经委)归口管理、监督本地区的新产品、新技术鉴定工作。
    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、监督本行业的新产品、新技术鉴定工作。
     
    第二章 鉴定范围和原则
   
      第五条  列入国家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项目计划的新产品、新技术(包括试产前后及投产阶段)的鉴定工作,按照本办法执行。
    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、新技术,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,可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。
    涉及人身安全、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新产品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,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    第六条  新产品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谨求实、客观公正、科学民主、专家与用户共同参与的原则,保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合理性。
    新产品、新技术鉴定工作,要注重新产品、新技术的技术水平、经济效益、社会以及市场前景,保证鉴定工作取得实效。
    第七条  新产品、新技术鉴定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、技术推广应用和转让、获得奖励以及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。
     
    第三章 鉴定内容和程序
   
    第八条  新产品、新技术鉴定的主要内容是: 
    评价新产品、新技术的性能、采用标准、技术水平、生产工艺条件; 考核新产品试(投)产、新技术试(使)用所需条件是否具备,安全、卫生、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;预测分析市场前景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。 
    第九条  申请新产品、新技术鉴定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    产品设计新颖、结构合理、性能先进,技术先进适用、具备全新的功能或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,有应用、推广价值; 
    具备必需的标准、工艺规程、安全规程、操作规程及工装、检测等手段,工艺技术文件齐全; 
    达到设计要求,符合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;技术资料齐全,数据真实准确; 符合环保、安全、卫生等有关规定;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。 
    第十条  新产品、新技术开发单位申请鉴定,应当向鉴定组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。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 之日起30日内,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。对特别重大的项目,受理申请的单位可以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。
    第十一条  鉴定组织单位受理申请后,可以根据新产品、新技术开发所处的阶段、所属行业类别情况以及生产或推广应用要求,选择下列方式中的一种进行鉴定:
    (一)检测鉴定:由鉴定组织单位委托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,按照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规定有关指标,对新产品、新技术进行检测分析,并提出检测报告。对没有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新产品、新技术,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,按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后,作为检测的依据。
    (二)会议鉴定: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,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、新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,并作出结论。
    (三)合同验收: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,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、评价,并作出结论。 
    第十二条  通过鉴定的新产品、新技术,由鉴定组织单位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的《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》。
    第十三条  鉴定组织单位的上级部门,发现并查实鉴定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,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。
     
    第四章 鉴定组织和管理
   
    第十四条  鉴定工作实行分极管理。
    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、新技术,由国家经贸委负责鉴定的指导和监督,由项目的主持(或组织实施)单位即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经贸委(经委、计经委)组织鉴定。
    列入其他各级计划的新产品、新技术,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鉴定。
    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、新技术,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,可向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经贸委(经委、计经委)或者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,由受理单位组织鉴定。
    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经贸委(经委、计经委)组织鉴定时,应当邀请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参加。
    第十五条  鉴定组织单位要履行下列职责:
    审查鉴定申请报告,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,决定鉴定方式,确定鉴定的组织形式及人员;采用会议鉴定方式的,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及鉴定委员会成员构成;审核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。如有重大缺陷,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和评价; 
    负责调处鉴定争议和对鉴定工作的申诉; 
    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,按有关规定发给咨询费; 
    颁发鉴定证书,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、备案。 
    第十六条  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专定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;
    具有该行业(或相关行业)的高级技术职称(职务)或技术经济专业类的高级职称(职务),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超过20%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参加; 
    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、经营管理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,求实公正。 
    第十七条  鉴定委员会成员为715人,原则上为单数。
    鉴定委员会中,来自用户系统的成员要占成员总数的1/3以上。
    直接参与本项产品或技术开发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。
    项目承担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,特殊行业由于专业限制需要项目承担单位参加的,其成员数不得参加鉴定成总数的1/5。
    第十八条  鉴定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    接受鉴定组织单位的领导,并对其负责; 
    坚持实事求是、科学严谨的态度,对新产品、新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; 
    组织审议新产品、新技术的答辩及验证试验; 
    提出鉴定报告。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要在报告中注明,全体成员要在鉴定证书上签字。 
    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结论要负责任,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。
    第十九条  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,要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其在新产品、新技术鉴定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。未经权利人许可,不得披露、使用、允许他人使用或转让该商业秘密。
     
    第五章 罚 则
       
    第二十条  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、弄虚作假的,一经查实,组织鉴定单位要中止鉴定;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撤销;给国家、社会造成损失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。
    第二十一条  鉴定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、以权谋私、收受赌赂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。
    第二十二条  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,或故意作出虚假结论,造成不良后果的,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,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。
    第二十三条  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,未经权利人许可,擅自披露、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、转让该项目中涉及的商业秘密的,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责任;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》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   
    第六章 附 则
       
    第二十四条  国务院有关部门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经贸委(经委、计经委)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,结合本行业、本地区的具体情况,制定新产品、新技术鉴定验收办法的实施细则。
    第二十五条  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。